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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十不准”

1999-06-27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出租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有合法的产权证件;②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③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④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⑤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房屋之列。

依照国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不是所有的房屋都符合出租条件,也不是所有的产权人都能出租自己的房屋。以下10种情况的房屋不准出租。

1.凡新建住宅,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和未取得出售或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准出租。

2.产权证是房屋权属唯一的证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准出租。

3.产权属于二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在共有人意见不一致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准出租。

4.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用途、租期、租金、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5.未经审核发给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未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不准出租。

6.承租人住用房管部门的公有房屋或是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管房”的房屋不准转租、出租。

7.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现住的全部或是部分房屋不准出租。

8.已经抵押的房屋,在未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之前不准出租。

9.未经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或是私自建造的“无证房”不准出租。

10.有倒塌危险的破旧房屋或是临时性建筑不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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